(2017)鲁16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刘忠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刘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65号。负责人:王保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祥,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书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鲁1602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划走的款项系上诉人委托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向学生购买教材而代收代缴的教材款,并有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暂为保管,而该款项上诉人还未及时转走,被上诉人便申请法院强制划走,再者,即使是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上诉人对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的债权,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还款,该款项也属于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根据民法理论“间接占有即所有”在上诉人取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滨城区第四中学的账号查封,使得上诉人无法受偿,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债权,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刘忠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6)鲁1602执1941号裁定划拨的209400元归原告所用,并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忠祥与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忠祥支付工程款34万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未履行付款义务,刘忠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602执1941号。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鲁1602执1941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在中国工商银行16×××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94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将该款划拨本院账户。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鲁16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用途为书款,金额为212078.86元。2016年9月29日,该转账支票在进行票据交换时被退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故生效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划拨款项系原告委托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代收代缴并暂存的教材款,但原告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工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应该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涉案存款209400元,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来判断谁是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16×××40账户的使用权人为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该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应属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欠付被上诉人刘忠祥工程款,由法院生效的判决证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强制执行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的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书店对该存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停止执行该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