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天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明,朱冬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81号原告冯天明,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林,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天明与被告朱冬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朱冬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明诉称,2016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朱冬林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秀浦路南约8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冬林一致确认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6年1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拆除内固定后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8,909.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194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冬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冬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其与原告一致确认的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朱冬林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秀浦路南约8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41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朱冬林一致确认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天明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左颧弓骨折(骨折断端向内侧移位,向下转位)合并左眼眶外侧壁、下壁、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多发性骨折伴左上颌窦内积血,外伤性牙缺失等,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必要时,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朱冬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4元。另查明,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朱冬林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朱冬林赔偿原告2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541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朱冬林达成了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沪C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冬林赔偿原告2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分别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20,2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朱冬林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冬林赔偿原告25,000元,与其已垫付的764元相抵扣后,被告朱冬林还需赔偿原告24,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天明120,200元;二、被告朱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天明24,2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计2,244.50元(原告冯天明已预交),由被告朱冬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