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琪、徐光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学琪,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69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612、613、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45406W。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琪。被告:徐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涛,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727425648。法定代表人:徐光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49422280A。负责人:李学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龙,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龙,系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琪、管在英、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司法送达的诉讼效率,原告撤回对被告管在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鸣,被告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徐光华本人、被告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涛、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变更前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管在英与被告李学琪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学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5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学琪、管在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143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2050元;2、判令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管在英的起诉,故相应撤回对被告管在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当是被告李学琪使用,且被告已经归还该款项,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的凭证。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总公司对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予以追认。被告李学琪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学琪(借款人)与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4]第211号,约定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借款人、担保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证人)与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4]第211号),约定,基于被告与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4‰。后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放款,原告称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3万元【500万元*年利率24%*(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支付律师费为13205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李学琪、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以指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其中被告李学琪的指定地址为苏州市**************;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定地址为苏州市**************;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指定地址为苏州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收欠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原告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还款,以及分公司的盖章不真实的问题,因无证据作证,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权订立保证合同,现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提供保证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保证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学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欠息143万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欠息;二、被告李学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2050元;三、被告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琪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34元,由被告李学琪、徐光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