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淑琼、化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淑琼,化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9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琼,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学保,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住址:化州市河西街道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欣,女,化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鸿锋,男,化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钟淑琼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钟淑琼以其承包的责任田被同村的陈权侵占建房为由,多次到化州市、茂名市、广东省和北京市有关部门上访。2016年8月8日,原告钟淑琼以其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以上问题仍得不到解决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公安部门口通过提交材料、举报信的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公安部的单位秩序。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原告钟淑琼,并向其出具《训诫书》予以训诫,其后化州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带回化州,交由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处理。被告化州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和取证,认为原告钟淑琼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公安部门口进行越级上访的行为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在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钟淑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钟淑琼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原告精神、身体、名誉、荣誉、误工等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关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的规定,以及国家信访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中“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虽是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越级上访,不能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和违法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钟淑琼出具的《训诫书》、原告钟淑琼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海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钟淑琼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携带信访材料于2016年8月8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公安部门口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移送相关部门带回化州市。原告钟淑琼该上访行为违反了上述关于信访人信访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被告化州市公安局经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认定原告钟淑琼以上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钟淑琼处以十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虽已对原告钟淑琼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训诫,但训诫并非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钟淑琼再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钟淑琼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淑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淑琼负担。上诉人钟淑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同村的村霸陈权勾结贪官非法霸占我合法承包的责任田“门口长田”去违法建楼房,非法将一证伪造为两证建三幢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化州市国土局张俊青和那务镇贪官故意包庇、袒护村霸、欺侮我寡妇弱势人。上诉人曾千百次向化州、茂名、广东省政府及国土职能部门举报、控告、揭发、投诉,上访长达10多年之久。化州市委领导、人大主任等多次批示给化州国土局办理,但国土局长期压案不处理,还指使人殴打我致伤,我向化州公安局投诉也无人理,反而被那务派出所编造假案伪证陷害。化州贪官互相勾结,欺侮我是寡妇弱势人群。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逼得我于2016年8月8日又再上北京投诉,望能讨回公道,被化州在京截访的人捉押回化州,沿途被百般整制、折磨,难于言衷,回后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造伪证,强加我“越级”“非访”,作出[2016]01695号处罚决定书拘留我10天。以上事实我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在判决中只字不提,而是含糊其词、乱判,盲目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特提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粤09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追究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打击、报复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精神(5万元)、身体(1万元)、误工(10610元)、名誉、荣誉(依法)等损失。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答辩称:钟淑琼于2016年8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后移交给化州市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化州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l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有钟淑琼本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郭海波的证人证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钟淑琼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虽是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越级上访,不能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和违法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本案中,上诉人钟淑琼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携带信访材料于2016年8月8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公安部门口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移送相关部门带回化州市。上诉人钟淑琼的该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以及国家信访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钟淑琼出具的《训诫书》、钟淑琼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海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经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认定钟淑琼以上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钟淑琼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钟淑琼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淑琼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滢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