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亚伦与被告吕江、王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伦,吕江,王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89号原告:吴亚伦,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禾,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生、张卜丹,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伦与被告吕江、王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伦,被告王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生、张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吕江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王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现金形式向吕江给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吕江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江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吕江、王禾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决绝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吕江未作答辩。被告王禾辩称,被告吕江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和吕江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就不产生利息。被告吕江借原告借款为一个月,即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王禾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王禾的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身份复印件;2、借条一张;3、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情况说明一份》;4、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吕江同志的情况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江、王禾向原告吴亚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亚伦现金共计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吕江,担保人:王禾,2015.2.27”。庭审中,原告吴亚伦、被告王禾均认可:1、被告吕江书写借条后,原告吴亚伦支付被告吕江现金30000元;2、原告吴亚伦、被告吕江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江向原告吴亚伦出具借条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禾作为保证人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亚伦与被告吕江之间借贷的关系成立。原告吴亚伦和被告王禾当庭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吕江在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本院依法采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吕江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吕江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被告吕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禾在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王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吴亚伦、被告王禾均承认被告吕江还款的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故原告有权在2015年9月27日前要求被告王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吴亚伦未能提举其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王禾承担保证责任的��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禾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禾对3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亚伦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亚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院印)书记员肖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