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春与于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于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735号原告:林春,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小翠,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春与被告于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于小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小翠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急需,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通过被告弟弟于亚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0元,后被告偿还135000元,尚欠3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提起诉讼。于小翠未作答辩。原告林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林春,乙方(借款人):于小翠。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签订该合同,应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给乙方作为生意流动资金之用,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当日归还上述款项。如逾期归还,乙方应按照前款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并且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登记过户费等)。三、为了保障甲方债权对实现,乙方自愿将自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物为:楼。共有人均同意用该抵押物为该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四、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所生产的利息归甲方所有。五、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履行偿还义务,该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随意处置该抵押物。六、借款期间,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1、若乙方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因债务纠纷被起诉,涉嫌刑事犯罪等)可能影响到乙方偿还能力的;2、如甲方连续三天无法联系到乙方。七、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林春,乙方:于小翠。联系电话:186548119992016年12月23日。2、被告于小翠的弟弟于亚荟出具的证词:兹证明我姐于小翠借款(林春)都是借用我的账户走账,该款都是我姐的借款。身份证号码。3、原告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于小翠弟弟于亚荟账户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原告135000元,其中提交林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25日,收到35000元,另原告自认其丈夫张少杰收到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款项的往来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于小翠向其借款,提交了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证据,被告于小翠弟弟出具的证词对此也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于小翠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小翠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给原告林春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诉讼保全费23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于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悦霞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