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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海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675号原告:北海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西门江拆迁安置小区A43号。法定代表人:谢国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1731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海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广西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刘慧、被告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质证。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删除合浦网、珠城合浦论坛等网站上已发的捏造事实、恶意污蔑其的相关内容及跟帖,同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5、诉讼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就蓝海欧景花园商住楼项目的分包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建蓝海欧景花园商住楼第一期部分工程。工程动工至今,进度缓慢,其曾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加快工程进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被告不但未按合同及其后的《关于加快项目进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亦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编造各种借口欺骗农民工,煽动农民工于2016年底多次在工程项目地及项目地县政府拉横幅聚众闹事,给其及在当地开发项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权,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荣恒公司辩称,其没有在任何网站上发表过捏造事实、恶意污蔑原告的相关内容及跟帖,亦没有指示、安排任何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蓝海·欧景花园商住楼第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60541800元。后因工程进度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关于加快项目进度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期支付4000000元作为被告剩余工作推进的进度款,被告必须在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完工交付给原告,为1#、2#、3#、5#楼及其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创造条件。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日向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景花园项目部银行汇款共计4000000元。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景花园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银行汇款3880000元。2017年1月份,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发放因涉案工程施工所拖欠的工资。2017年1月19日,在“合浦网”站上网名为“蓝雨”的网民发表了题为“合浦某楼盘拖欠农民工百万工钱!—请还我血汗钱,我要回家过年!”一文,报道了其为合浦某楼盘做钢筋工,但因没有工资发,难以度日及楼盘拖欠农民工工资百万元的情况,并附上民工讨薪拉横幅的照片。2017年1月20日,在“珠城”网站上网名为“肾虚道长”的网民发表了题为“合浦某景花园建筑工地上演年末贺岁大戏《民工讨薪》”一文,报道了合浦某景花园存在民工讨薪的情况,并附上民工讨薪拉横幅的照片。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一切损害原告名誉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否则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煽动农民工上网发表捏造事实的文章恶意污蔑其,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权,并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加快项目进度的补充协议》、《网络论坛的截图》、《光盘》、《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名誉权等侵权行为的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快递单》、《蓝海·欧景花园工资表》、《委托书》、《保证书》、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浦县蓝海·欧景花园一期一组团工程款结算单》、《收到北海富邦房地产公司合浦蓝海·欧景花园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或参考依据;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构成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四个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发布捏造事实、恶意污蔑其的相关内容及跟帖,存在侵害名誉权行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案网络文章等证据,被告否认与其有关,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发布涉案网络文章的主体是被告,或是由被告指示安排发布的,即原告未能证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亦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方面“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举证不能者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证据规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海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北海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西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