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同顺与陆贝、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顺,陆贝,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36号原告:张同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华,男。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兴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同顺与被告陆贝、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被告陆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华、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因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同顺损伤再次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贝、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677元,本案审理中变更标的为35282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陆贝驾驶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车辆行至205国道1166KM+800M路口与原告张同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同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同顺、被告陆贝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首先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陆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是我父亲陆成华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父亲陆成华为我垫付费用50000元,要求对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另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之日起为一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长;4.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认可护理期限120天;5.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高书平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伤残等级按照2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公司不予认可;9.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故该部分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67.10元,要求一并处理,以偿还我公司救助基金垫付款。原告张同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普放报告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6年6月20日和2017年3月13日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陆贝围绕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和9月17日林涛的40000元收条、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证10000元,2012年10月8日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依法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险信息;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依法提交了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承诺书、付款回单;本院与证人肖某、董某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陆贝驾驶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车辆行至205国道1166KM+800M路口与原告张同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同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同顺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横过205国道出道路过程中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陆贝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同顺、陆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同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肺挫伤,左侧3-9肋骨骨折,第9、10刺突骨折,8胸8、9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二度开放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2015年9月3日、22日和10月3日,行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加植骨、左侧小腿扩创外支架固定、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左侧骨折克氏针固定加石膏外固定、VSD负压引流、左侧小腿创面植皮术,支付门诊费用2439.90元,住院医疗费165798.85元(原告张同顺支付123641.7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垫付42157.10元),住院62天,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治疗未结束,暂时不能出具休息时间等。2015年8月20日和9月17日,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即被告陆贝父亲陆成华给付原告张同顺医疗费用5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张同顺再次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三度开放性骨折外支架术后,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016年1月14日,行外支架拆除及皮肤肉芽清理植皮术,支付门诊费用801.34元,住院医疗费8522.81元,住院11天,遗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皮瓣生长情况,出院20天后,可再次入院行左侧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6年2月13日,原告张同顺又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三度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后,左侧胫腓骨开放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016年2月16日,行左侧胫腓骨开放骨折外支架术后髓内固定植骨,住院25天,支付门诊费用160元,住院医疗费用35758.48元,医嘱建议:加强下肢功能性锻炼,三个月复诊。2016年6月14日和8月31日,原告张同顺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复诊,分别支付门诊费用10元、17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张同顺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同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同顺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同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同顺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5.被鉴定人张同顺护理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6.被鉴定人张同顺营养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原告张同顺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张同顺损伤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同顺损伤再次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同顺此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未达8肋)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3%(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4%(未达2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同顺的误工期限以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210日。3.被鉴定人张同顺共计7414元药品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原告张同顺支付鉴定检查费892元。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张同顺与高书平于2000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于2007年7月开始与高书平的儿子林涛一同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有房产证)。被告陆贝(准驾车型A2型,有效期限2010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驾驶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发证日期2010年11月11日,年审有效期均至2015年11月)实际所有人系陆成华即被告陆贝父亲,家庭经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张同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4393.3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支付费用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机构已鉴定出非医保用药费用7414元,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即陆成华代被告陆贝为原告张同顺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为原告张同顺垫付救助基金27467.10元。对原告张同顺在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药费125.81元,没有检查病历,对此暂不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天×98天,原告住院9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3、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4、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原告张同顺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按本地护工每天8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同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210日);5.误工费36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2007年始居住在马坝镇街道,属城镇居民,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按360天计付误工费,原告只要求赔付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20年×15%,原告张同顺自2007年始居住在马坝镇街道,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原告张同顺伤残为三个十级,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7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同顺多处伤残,事故认定原告张同顺与被告陆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合计403769.38元,第1-3项计222513.38元,第4-8项计181256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受损评估价款以及维修费用票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不要赔偿。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同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人身损害后一直处于治疗、鉴定之中,其对自身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均不得而知,故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日起算,对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同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且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张同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型号及规格应纳入机动车的标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同顺与被告陆贝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案中,原告张同顺与被告陆贝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同顺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陆贝承担65%的责任,原告张同顺承担35%的责任。原告张同顺的各项损失403769.3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276355.38元(403769.38元-120000元-741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631元【(403769.38元-120000元-7414元)×65%】,故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张同顺各项损失合计272163.90元(120000+179631-27467.10)。因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救助基金27467.10元,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保淮安支公司。对非医保药品费用7414元,由被告陆贝和其父亲陆成华按事故承担4819.10元(7414元x65%,已垫付),余款2594.90元,由原告张同顺按事故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贝所负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陆成华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陆贝向原告垫付5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相关费用后,余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一并结算。原告张同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没有评估损失价款和修理费用的合理票据,故本院暂不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顺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72163.90元(包括被告陆贝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该款汇至法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张同顺损伤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7467.10元(该款汇至法院);三、被告陆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顺各项损失4819.10元;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垫付款中扣付);四、驳回原告张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原告张同顺负担1088元,被告陆贝、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215元。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六、《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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