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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观溪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332059XU。法定代表人:张伶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桦,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8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杨桦负担。事实和理由:1、《薪资确认单》属于我公司内部审批未完成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批准该文件生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不能根据未完成审批流程的《薪资确认单》认定杨桦的工资标准。同时,该《薪资确认单》没有双方的签字,也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杨桦提出的“税后25万年薪”的工资标准一直未得到我公司董事会批准,杨桦作为财务经理对公司的财务制度是明知的,因此,薪资确认单上的薪资标准从未得到执行,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杨桦亲笔签名确认从我公司累计借款163300元,这些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而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具有工资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杨桦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合景公司支付拖欠我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税后106400元(其中拖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基本工资税后56400元和绩效工资税后50000元);2、合景公司向我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20833.33元×6个月),以上合计23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桦自2010年11月8日起到合景公司工作,具体担任财务经理职务。2015年8月15日,合景公司财务部向公司领导提交了《关于重庆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董事会一直未能召开,新的薪酬管理办法没有经过董事会审批,员工工资发放的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在董事会召开之前,7月份以及8月份(直到董事会召开)财务部拟按以下原则(6月份的标准)发放工资(详细情况见附表):普通员工按照原来已经有的宽带薪酬标准全额发放工资;经理级人员按照12000元/月暂时预发一部分生活费;总监级与副总级人员按照20000元/月暂时预发一部分生活费。以上原则妥否,请公司领导批复意见。”合景公司总经理冯建国在该请示上签字。2016年5月,杨桦以合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合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合景公司向杨桦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桦于2010年11月8日起担任我司财务经理岗位,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离职”。2016年8月上旬,杨桦向合景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函》,载明“因贵公司自2015年6月起,一直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5月20日,我已因贵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工资而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在公司冯总安排下,办理了相关的工作移交手续。现再次正式确认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希望公司能遵守承诺,务必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拖欠我的工资全部支付给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我将通过相关法律途径来解决双方的争议。”2016年8月23日,杨桦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合景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6400元以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共计2314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杨桦的仲裁请求事项,杨桦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桦在合景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曾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合景公司对杨桦实行年薪工资制,试用期满定为12万元,以后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工资。杨桦在合景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合景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审审理中,关于杨桦的工资标准问题,杨桦举示了一份《薪资确认单》,拟证明在2015年4月,合景公司将其薪酬调整为年薪税后25万元,月度发放16700元,年终绩效考核工资为50000元。杨桦举示的《薪资确认单》载明“年薪:税后25万元/年;月度发放16700元;薪酬结构:年薪(100%)=月薪(80%)+绩效工资(20%);奖金:年终绩效考核工资总额50000元”,《薪资确认单》上有合景公司总经理冯建国和综合分管副总辛华的签字。合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董事长审批签字,也没有合景公司单位的盖章;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确认单只能是合景公司单位的HR和财务各一份,杨桦作为财务经理,离职的时候,未经单位许可将单位的内部审批文件拿走,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和文件归档制度。同时,合景公司举示了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以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预发表。杨桦对合景公司举示的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工资表均予以认可。合景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2014年4月至8月,杨桦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扣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个税后,每月实得工资为4710.8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杨桦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扣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个税后,每月实得工资4661.49元至5855元不等;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合景公司每月按照税前12000元向杨桦预发工资,并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向杨桦发放通讯费300元,扣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个税后,杨桦2015年6月至9月,每月税后实得工资10477.6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每月税后实得工资10777.62元;2016年3月税后实得工资10776.82元;2016年4月至5月,每月税后实得工资10692.34元。此外,合景公司还举示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8张员工借支款明细单,拟证明此期间,杨桦在合景公司处借款163300元尚未归还。杨桦对合景公司举示的员工借支款明细单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合景公司主张的借款163300元实际是为了逃避个税,以借款名义发放的工资。一审审理中,杨桦还举示了2014年1月-12月工资汇总及年终绩效、年终奖金表、2015年1月、2月、3月、5月、7月工资表、2016年2月、3月工资预发表以及其招商银行工资卡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且工资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是相互对应的。杨桦提供的工资表均系复印件,其中2014年1月-12月工资汇总及年终绩效、年终奖金表、2015年1月、2月、3月、5月工资表上均有总经理冯建国、综合管理中心副总辛华以及杨桦本人的签字,2016年2月、3月工资预发表上有董事长涂烨、总经理冯建国、综合管理中心副总辛华、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等人的签字。此外,杨桦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1月至8月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2014年的绩效工资为78000元,2015年1月至3月的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2015年5月的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6700元,2015年7月按税前工资12000元预发工资,2016年2月和2016年3月每月按税前12000元的标准向杨桦预发工资。合景公司对杨桦举示的上述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合景公司单位的签章,工资表上载明的杨桦的所得工资并非全部是其本人工资,杨桦在职期间每月向合景公司有金额不等的借款,而借款和工资一起发放,杨桦作为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工资与借款合并制作工资表;合法性不予认可,杨桦作为财务负责人,未经单位允许擅自复印财务资料有违财务管理制度。合景公司对杨桦举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桦作为财务负责人借用职务之便将工资与借款合并制作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合景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给杨桦的163300元款项的性质确认问题。首先,从这些款项发生的时间来看,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每月都有“借款”发生,且每张“借款单”上都不只杨桦一个人的名字,还包括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合景公司从第一笔“借款”发生至2016年5月杨桦从公司离职,甚至至今近三年时间,一直未向杨桦讨要过“借款”,也从未在向杨桦发生工资时就“借款”进行结算清偿,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合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其工资表显示杨桦2014年1月至8月的税前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税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杨桦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如果合景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记载的就是杨桦的全部真实工资,那么杨桦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工资标准相比,降低了一大半,加之合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此期间确实对杨桦的薪资进行了大调整,这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合景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借款单显示杨桦2014年5月至8月的税前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此期间每月平均借款金额为3000元,每月工资标准和借款金额合计是8000元,这与杨桦举示的工资表记载其2014年5月至8月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相吻合;合景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借款单显示杨桦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此期间每月借款金额为7000元,每月月工资标准和借款金额合计是13000元,这也与杨桦举示的工资表记载杨桦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的金额相吻合;合景公司举示的借支单显示杨桦在2015年2月有笔“借款”78000元,这与杨桦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金为78000元的数额相吻合;合景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借款单显示杨桦2015年5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当月借款金额为10700元,合计金额为16700元,这也与杨桦举示的2015年5月工资表记载的月工资标准16700元金额相吻合。此外,合景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和“借款”金额与杨桦举示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的数额也相吻合。综上,对杨桦主张合景公司以“借款”名义发放的款项实际是为了逃避个税而发放的工资的说法予以采信,并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合景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给杨桦的163300元为发放给杨桦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合景公司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8000元向杨桦发放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合景公司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13000元向杨桦发放工资,2015年5月,合景公司是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16700元向杨桦发放的工资。又由于合景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工资表记载杨桦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合景公司提供的借支明细单记载2015年4月杨桦“借支”10600元,故2015年4月,合景公司是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16600元向杨桦发放的工资。关于合景公司是否应向杨桦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及补发金额的认定问题。杨桦举示的《薪资确认单》明确载明“年薪:税后25万元/年;月度发放16700元;薪酬结构:年薪(100%)=月薪(80%)+绩效工资(20%);奖金:年终绩效考核工资总额50000元”,上述《薪资确认单》有综合分管副总辛华、总经理冯建国的签字确认,事实上,2015年4月,合景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16600元向杨桦发放的工资,2015年5月,合景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16700元向杨桦发放的工资,即合景公司已经按照《薪资确认单》上载明的月度工资标准向杨桦发放了两个月工资,虽然合景公司对杨桦举示的《薪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合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合景公司提出的《薪资确认单》仅为内部管理文档,未经董事长审批,也未通过董事会审批通过,合景公司没有盖章确认问题,均属于合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杨桦以《薪资确认单》为依据请求合景公司支付《薪资确认单》载明工资的权利,故对杨桦举示的《薪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其具有确定杨桦工资数额的效力。从杨桦举示的2015年8月15日《关于重庆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载明的内容“经理级员工按照12000元/月暂时预发一部分生活费”,足以认定,合景公司主张杨桦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合景公司每月应当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16700元向杨桦发放工资,并按约定向杨桦支付年终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事实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合景公司每月按照税前工资标准12000元向杨桦预发了部分工资,杨桦2015年6月至9月,每月税后实得工资10477.6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每月税后实得工资10777.62元;2016年3月税后实得工资10776.82元;2016年4月至5月,每月税后实得工资10692.34元,故合景公司应当向杨桦补足差额。由于杨桦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合景公司每月补发工资4700元(16700元-12000元)共补发12个月,并补发年终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合计106400元,这是杨桦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杨桦要求合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合景公司向杨桦出具的《离职证明》明确载明杨桦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5月25日起解除。由于合景公司存在拖欠杨桦工资的情形,杨桦以合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合景公司应当向杨桦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桦在合景公司工作的时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25日,故杨桦依法享有6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由于杨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的三倍,故,合景公司应支付杨桦经济补偿金93150元(5175元/月×3倍×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桦支付拖欠的工资106400元。二、合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桦支付经济补偿金93150元。三、驳回杨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合景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桦拖欠工资的问题。《薪资确认单》虽系合景公司的内部审批单据,但已由负责公司运营的总经理签字确认,同时结合合景公司于2015年4月和5月向杨桦发放的工资数额来看,该工资数额与《薪资确认单》载明的月度发放数额相对应,故该《薪资确认单》载明的工资标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景公司应当按照《薪资确认单》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杨桦支付工资。关于合景公司主张的借款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桦的实发工资中包含了月度应发工资、部分绩效工资以及2015年6月起公司预发工资。结合合景公司同意杨桦每月按照固定标准向公司借款,且公司并不以该借款用于公司其他工作之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属于合景公司向杨桦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应当在拖欠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合景公司主张杨桦向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笔工资涉及的国家税收问题,应由纳税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合景公司应当按照《薪资确认单》的内容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按照该《薪资确认单》计算出杨桦的应发工资,再减去实发工资,得出合景公司尚欠工资数额的方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合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桦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如前所述,合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杨桦劳动报酬,杨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合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合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彦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