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726号原告:何某。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婚姻,于1996年3月被告以6000元将原告从云南带回宝应,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先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或者被判不准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苏10**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冯某某,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先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杨长安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