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静,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由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汪静在本区工人村街七星花园36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和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4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汪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