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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皖西学院、邢玉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皖西学院,邢玉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皖西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河西月亮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88663C。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玉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皖西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邢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西学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5年起就对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食堂承包人聘用的工人,其具体工作情况上诉人根本不知晓。邢玉安辩称,邢玉安于1985年9月份进入皖西学院工作至今,皖西学院未按照规定与邢玉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邢玉安办理社会保险。考虑到将来养老、医疗、失业等问题,邢玉安不得已于2005年11月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社会保险,截止到2016年10月合计支出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49378.68元,此部分损失应由皖西学院予以赔偿。皖西学院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皖西学院不承担支付邢玉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皖西学院自2005年起就对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邢玉安是食堂承包人聘用的工人。由于食堂大部分工作人员已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聘用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按月给予补助,这也是邢玉安所认可的方式,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皖西学院支付邢玉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依据不足。一审审理查明:邢玉安于2002年9月进入皖西学院食堂工作,皖西学院一直未给邢玉安办理养老保险,邢玉安于2005年12月以灵活性就业参保办理了养老保险,垫付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2016年7月20日,皖西学院与邢玉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邢玉安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由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审理认为,邢玉安自2002年9月起至2016年7月一直在皖西学院食堂工作,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皖西学院关于第一食堂二楼员工经济补偿年限公示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都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认可,故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至于皖西学院提出自2005年起就对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邢玉安是食堂承包人聘用的工人的主张,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关于第一食堂二楼员工经济补偿年限公示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认可的具有劳动关系事实相悖,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皖西学院提出聘用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按月给予补助,亦无证据证实,故对此也主张也不予支持。邢玉安以灵活性就业参保办理了养老保险,垫付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由社保部门缴费明细单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皖西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在未为邢玉安办理养老保险情况下,应对邢玉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皖西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邢玉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1327.48元。二、驳回原告皖西学院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皖西学院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答辩意见,归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皖西学院是否应当支付邢玉安养老保险费用。经查,邢玉安自2002年9月进入皖西学院食堂工作,2016年7月20日皖西学院与邢玉安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公示了包含邢玉安的第一食堂二楼员工经济补偿年限。从劳动关系建立到解除,足以证明邢玉安与皖西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皖西学院一直主张自2005年起对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皖西学院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皖西学院未为邢玉安办理社会保险,邢玉安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办理的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皖西学院未能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应当赔付邢玉安养老保险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皖西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皖西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