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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宝义与于学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义,于学俭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235号原告:王宝义,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俭,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王宝义与被告于学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被告于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腾退房产、原告退回购房款5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庄×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父王庆生,面积为198.6平米。房产为1972年所建,有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2003年4月23日,原告将房产卖给被告于学俭,价格为55000元。被告并非本村农户,按照相关规定,买卖关系应属无效。于学俭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宝义系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庄人,于学俭系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庄村人。2003年4月23日,于学俭与王宝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宝义原有私产住房正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一并卖给于学俭,价值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双方于2003年4月23日协议生效。房款于当日全部付清,现有房屋及房产权归于学俭所有。王宝义、于学俭以及证人池某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3年4月24日,王宝义给于学俭出具房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学俭房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收款人:王宝义。于学俭支付房款后,王宝义将建房申请及批示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交给于学俭。于学俭在涉案房屋及院落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最初以池某的名义申请建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宝义之父王庆生名下。池某曾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王庆生于1998年去世,其配偶崔利荣及其他子女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2017年6月14日,王宝义持上诉诉求及事由将于学俭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宝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王宝义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学俭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涉案协议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在处分涉案房屋的同时亦处分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于学俭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与王宝义签订的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王宝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宝义与于学俭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于学俭负担(王宝义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