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施朝胜与被告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胜,张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073号原告:施朝胜,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锐,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朝胜与被告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锐,被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4202元(医疗费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误工费6500元/月×5个月=32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6年10月14日,被告指派原告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京市栖霞区明州码头拉煤送往南京市栖霞区中国水泥厂。原告在将货物送往中国水泥厂区内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平均月工资为65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治疗终结后,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报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勇辩称,原告确系受被告张勇雇佣,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但原告的月工资是5000元而不是65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史,高血压的常见表现就是头晕现象,原告摔伤应是高血压引起的头晕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较少部分的赔偿;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6年10月14日,被告指派原告驾车由南京市栖霞区明州码头拉煤送往南京市栖霞区中国水泥厂,原告在中国水泥厂厂区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肺挫伤。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696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149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施朝胜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南京市××、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施朝胜受被告张勇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及搬运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属于提供劳务方,被告属于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本次运输服务的指示者以及运输、装卸服务的获利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疏于管理与防范,具有较大程度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从事此类作业,应当知晓安全保护的相关知识和要求,操作时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疏忽大意,致损害发生,自身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而综合考量,本院认定,施朝胜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张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施朝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施朝胜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36963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施朝胜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施朝胜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施朝胜虽主张其月收入为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参考南京市运输行业从业者收入标准,对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150日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施朝胜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考原告施朝胜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施朝胜的住院天数16天,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320元(20元/天×16天)。9.鉴定费。根据原告施朝胜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0491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161344元,原告自行承担69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614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95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部分营养费、护理费,但其主张既未获原告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朝胜各项损失共计132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负担94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