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钢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曾国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钢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曾国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特3号申请人:福钢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招商局漳州开发区1M2地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28293957。法定代表人:李明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宝,男,福钢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曾国祥,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人福钢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钢公司)与被申请人曾国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钢公司称:曾国祥与福钢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福钢公司以拖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为手段,迫使曾国祥在福钢公司拟好的自觉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承诺书》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裁决:福钢公司支付曾国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福钢公司认为,曾国祥出具承诺书是出于自愿,是对其权利的真实意思处分,没有证据证明福钢公司存在胁迫,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071号裁决书。曾国祥称:承诺书是福钢公司坚持要求其签字,才能去社保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胁迫的情形,是不合法的,无效的。故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071号裁决书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福钢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071号裁决书,裁决:福钢公司支付曾国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该裁决书于2017年5月18日送达福钢公司,福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曾国祥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福钢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9日曾国祥在工作时脚部扭伤,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被鉴定为十级。2017年1月18日,曾国祥与福钢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在《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生效后,自愿放弃向福钢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本院认为,曾国祥与福钢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并非劳动合同的范畴,漳劳人仲案字[2017]071号裁决以该承诺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认定承诺书无效,并据此裁决福钢公司支付曾国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071号裁决。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曾国祥负担。审 判 长 林银木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人民陪审员 杨颖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剑坤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