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伟卓与赵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卓,赵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938号原告:张伟卓,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赵丹阳,女,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伟卓与被告赵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4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3次借款共54000元,并口头约定2个月后还款,2个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事后原告去讨要,被告多次推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并明确还款日期,被告再次违约,至2017年6月止还款20000元,期间我多次催要余款无果,由于被告多次不遵守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债务34000元。被告赵丹阳未作答辩。原告张伟卓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赵丹阳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4000元,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款24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于2016年1月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份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伟卓借款本金34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丹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