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九龙酒家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九龙酒家,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九龙酒家负责人:朱庆龙,男,生于1988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元,系该村主任。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38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在武当山街道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有办公业务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金花树村民委员会在武当山街道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办公经费1268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