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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其芬与方其良、方纪良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芬,方其良,方纪良,缪清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691号原告:方其芬,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其良,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方纪良,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缪清雅,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方其芬诉被告方其良、方纪良、缪清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仁亮、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方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方其良、方纪良、缪清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哲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其良、方纪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缪清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其芬起诉称:方曹法与沈顺宝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方其芬、方纪良、方其良、方留芬。沈顺宝已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沈顺宝的父母都早于沈顺宝死亡。方曹法已于2015年7月5日死亡,方曹法的父母都早于方曹法死亡。方留芬与缪根祥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个子女即缪清雅。方留芬已于2003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的父亲方曹法以原户主的身份与家庭成员中的原告、被告方其良及原告母亲沈顺宝的名义申请翻造扩建住房。申请后于××××年10月22日得到审批,可以翻造84平方米、扩建16平方米共计100平方米的2层3间房屋。经审批后,原告与方曹法、沈顺宝共同建成了位于海盐县××街道小曲社区杨家浜32号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2层3间房屋。原告认为以上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方曹法、沈顺宝的份额部分由原告继承。根据原告自身所占房屋的份额及因继承所得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以上房屋37.5%的份额。被告方其良答辩称:1、原告认为其与方曹法、沈顺宝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并未包括被告方其良缺乏依据;2、涉案房屋建造完毕之后,由被告方其良与方曹法、沈顺宝共同居住,原告并未一起居住;3、方曹法、沈顺宝死亡后的丧葬费等均由被告方其良支付,原告并未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方纪良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缪清雅答辩称:没有意见,但对于照顾方曹法、沈顺宝上,不同意被告方其良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县建设用地呈报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建房时审批表有原告及方曹法、沈顺宝的事实。2、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曹法、沈顺宝生育了原告、被告方其良、方纪良及方留芬的事实。3、注销户口证明三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曹法、沈顺宝及方留芬死亡的事实。4、证明六份,分别用以证明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登记的地址为海盐县小曲村5组生产组,与现住址为海盐县××街道小曲社区杨家浜32号,为同一地址;涉案房屋不属于三改一拆、一户多宅;××××年10月22日审批的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登记的方召法即方曹法,为同一人,登记的沈仁宝即沈顺宝,为同一人;方曹法、沈顺宝生育了原告、被告方其良、方纪良及方留芬,方留芬已于2003年3月27日死亡,其与缪根祥生育被告缪清雅。沈顺宝已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沈顺宝的父母均早于沈顺宝死亡。方曹法已于2015年7月5日死亡,方曹法的父母均早于方曹法死亡;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建造形式为用地面积100平方米2层3间房屋,后实际建造的住房形式为用地面积100平方米2层3间房屋的事实。5、照片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房屋现状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清雅基于继承关系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事实。被告方其良、方纪良、缪清雅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其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门牌证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街道小曲村杨家浜32号户主系被告方其良的事实。2、居民住户方位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方其良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主是被告方其良,并不代表涉案房屋系被告方其良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示意图上并未有经办人员签字,且1997年村里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方其良所有只是村里意向,并不是实际情况,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及方曹法、沈顺宝及被告方其良共同建造,属于家庭所有,而非被告方其良所有。被告方纪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房屋户主系方曹法,具体方曹法死亡后何时变更为被告方其良并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缪清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其良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海盐县××街道小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告方其良所有,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方曹法(审批表上名为方召法)与沈顺宝(审批表上名为沈仁宝)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方其芬、被告方纪良、被告方其良、方留芬。方留芬与缪根祥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被告缪清雅,方留芬已于2003年3月27日死亡。沈顺宝已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沈顺宝的父母都早于沈顺宝死亡。方曹法已于2015年7月5日死亡,方曹法的父母都早于方曹法死亡。××××年5月18日,方曹法以户主的身份与家庭成员中的沈顺宝、方其良、方其芬提出建房申请,同年10月22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翻造84平方米、扩建住房16平方米,建造100平方米的2层3间楼房。原告方其芬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所在地海盐县××街道××村××组杨家浜32号,系户主。海盐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1月1日出具的门牌证显示,海盐县××街道××村××组杨家浜32号户主系被告方其良,另海盐县××街道小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民住户方位示意图显示海盐县××街道××村××组杨家浜32号标注的名称为被告方其良。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系由方曹法以户主的身份与家庭成员中的沈顺宝、方其良、方其芬共四人的名义申请翻造,故该房屋应原属方曹法、沈顺宝、方其良、方其芬共同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由于涉案房屋于××××年5月申请建造时,方曹法年龄为64周岁,沈顺宝年龄为63周岁,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方曹法、沈顺宝建房时从事蔬菜种植,且建房目的是为了共同居住,故在建造涉案房屋所出的人力及财力上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次,原告方其芬在建造涉案房屋时年龄为31周岁,其陈述和方曹法及沈顺宝共同生活,为了建造房屋辞去了之前在店里卖煤气灶的工作,并帮助父母卖菜,所得收入交由方曹法、沈顺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方其芬建房时尚未结婚,其于××××年左右结婚,并购买了位于海盐县长邮路1号204室的商品房,其结婚后并未与方曹法、沈顺宝共同居住,由此可以推定建房目的并非为方其芬结婚使用,故方其芬对建造房屋上有出资、出力,但贡献较小。最后,被告方其良在建造房屋时年龄为27周岁,正值当年,据被告方其良陈述,其1992年退役回来,一直未婚,××××年建造房屋时砖头由人武部部长批条子用于优惠,建房时出资金额在六、七万元,由其对外借款并由其归还,结合当时被告方纪良及方留芬均已结婚且未与方曹法、沈顺宝同住,被告方其良的陈述符合当时情形,当时建造涉案房屋的目的即为被告方其良结婚使用,故被告方其良在建造涉案房屋时所出的人力、财力上贡献最大。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方其良享有60%的产权份额,方其芬对此享有10%的产权份额,方曹法享有15%的产权份额,沈顺宝享有15%的产权份额。因沈顺宝于2005年2月28日去世,故沈顺宝的份额应由继承人方曹法、方纪良、方其良、方其芬、转继承人缪清雅继承,本院酌定继承份额分别为3%、3%、3%、3%、3%。因方曹法于2015年7月5日去世,故方曹法应继承的部分即18%的产权份额由继承人方纪良、方其良、方其芬、转继承人缪清雅继承,本院酌定继承份额分别为4.5%、4.5%、4.5%、4.5%。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17.5%的产权份额,被告方其良享有67.5%的产权份额,被告方纪良享有7.5%的产权份额,被告缪清雅享有7.5%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对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社区杨家浜32号的2层3间住宅楼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进行产权分割,原告方其芬对该住宅享有17.5%的产权份额,被告方其良对住宅享有67.5%的产权份额,被告方纪良对住宅享有7.5%的产权份额,被告缪清雅对住宅享有7.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方其芬负担359元,被告方其良负担1384元,被告方纪良负担154元,被告缪清雅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