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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与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雅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斌,男。被告:戴勇,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诉被告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雅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戴勇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外高桥支行(下称农行外高桥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5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6.0435%,如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戴勇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笔借款,被告戴勇以上述房产向农行外高桥支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农行经审核后,于2007年6月5日放款17万元。2010年2月22日,农行外高桥支行与农行金桥支行合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2015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划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即原告。被告戴勇于2016年9月起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戴勇的行为已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394.39元和借款欠息934.17元(上述欠息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合计81,328.56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等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戴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戴勇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办妥抵押登记;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已到期;证据五、被告贷款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戴勇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戴勇贷款剩余本金80,394.39元,借款欠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为93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勇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戴勇发放贷款。现被告戴勇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戴勇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借款本金80,394.39元;二、被告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934.17元;三、被告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戴勇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可与被告戴勇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戴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833元,由被告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