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刘作武、项春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刘作武,项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7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刘作武,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项春元,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刘作武、项春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武、项春元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刘作武、项春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86.57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款1,793.74元,本息共计3,580.31元;二、并以1,786.5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刘作武、项春元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作武与被告项春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刘作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作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5月2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刘作武放款。此后,被告刘作武偿还借款本金48,213.43元,给付利息款8,636.00元。尚欠本金1,786.57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93.74元没有给付。被告刘作武、项春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编号231121112037540545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2、2012年3月23日编号231121112037540545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5、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贷款50,000.00元打入被告刘作武帐户内,被告刘作武已收到此款;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实诉讼请求依据;7、被告刘作武、项春元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刘作武与被告项春元系夫妻关系;8、2017年3月7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作武、项春元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刘作武、项春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5、6、7、8因被告刘作武、项春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作武与被告项春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刘作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作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5月2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刘作武放款。此后,被告刘作武偿还借款本金48,213.43元,给付利息款8,636.00元。尚欠本金1,786.57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93.74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刘作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作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5月2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作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刘作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项春元与被告刘作武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项春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作武、项春元从2016年10月23日以本金1,786.57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武、项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786.57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款1,793.74元,以上本息合计3,580.31元;二、被告刘作武、项春元从2016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1,786.57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作武、项春元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苏 枫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