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孔祥忠、徐登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孔祥忠,徐登香,鲍福林,吴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41号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江苏大厦1909室。法定代表人:曾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燕,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忠,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徐登香,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鲍福林,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华,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吴春红,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贸公司)与被告孔祥忠、徐登香、鲍福林、吴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燕,被告鲍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忠、徐登香、吴春红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忠、徐登香偿还原告垫付款79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孔祥忠、徐登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鲍福林、吴春红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孔祥忠与工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孔祥忠购买华泰宝利格牌汽车,总价16.5万元。被告孔祥忠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济宁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孔祥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孔祥忠、徐登香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鲍福林、吴春红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办理后,被告孔祥忠多次逾期不支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祥忠、徐登香仍未偿还,被告鲍福林、吴春红作为反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福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鲍爱华(被告鲍福林之子)在2014年认识一个朋友,他着急用钱,然后鲍爱华在曲阜找了一个中介,名字叫韩丽聪,他给找的孔祥忠,然后买个车,用车抵押贷款拿到的钱,鲍爱华的父母鲍福林、吴春红都是普通农民,没有文化,糊里糊涂的签的字。被告孔祥忠、徐登香、吴春红均未作答辩。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孔祥忠、徐登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号牌为鲁H×××××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6、《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7、被告鲍福林、吴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8、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八份;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鲍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情况。被告孔祥忠、徐登香、鲍福林、吴春红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孔祥忠(甲方)与原告远通汽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定的华泰宝利格汽车一辆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致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甲方则须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登香(系被告孔祥忠之配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孔祥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购买汽车一事,被告徐登香作为购车人的配偶……有对债务共同承担的义务,被告徐登香承诺其自愿与购车人一起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和对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债权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终止等。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孔祥忠(甲方)、鲍福林(丙方)与原告远通汽贸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祥忠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鲍福林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所有项目:1、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乙方代甲方向贷款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甲方违约金以及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其他费用;3、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4、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丙方应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或给付责任,丙方的配偶认可本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丙方应承担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红作为被告鲍福林的配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孔祥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每期还款金额为3527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承诺其为被告孔祥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之后,因被告孔祥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共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垫付79550元(垫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垫付13300元;2016年1月28日垫付3600元;2016年5月25日垫付15000元、2016年7月29日垫付11100元、2016年10月31日垫付3530元、2016年12月30日垫付7400元、2017年1月24日垫付3200元、2017年3月30日垫付7800元、2015年11月30日垫付5000元、2015年12月1日垫付2300元、2016年9月30日垫付7320元)。还查明,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孔祥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履行垫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向被告孔祥忠追偿垫付款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徐登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共同偿还被告孔祥忠的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忠、徐登香偿还垫付款7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忠、徐登香支付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其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且属于《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孔祥忠、徐登香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福林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孔祥忠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被告吴春红作为被告鲍福林的配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认可被告鲍福林因提供该反担保而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福林、吴春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忠、徐登香、吴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忠、徐登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7955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垫付日期及垫付款本金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垫付13300元;2016年1月28日垫付3600元;2016年5月25日垫付15000元、2016年7月29日垫付11100元、2016年10月31日垫付3530元、2016年12月30日垫付7400元、2017年1月24日垫付3200元、2017年3月30日垫付7800元、2015年11月30日垫付5000元、2015年12月1日垫付2300元、2016年9月30日垫付7320元);二、被告孔祥忠、徐登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三、被告鲍福林、吴春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孔祥忠、徐登香、鲍福林、吴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