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执恢3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绿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王某、王某、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卫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绿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恢3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西绿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王某,女,被执行人王某,男,被执行人王某,女,被执行人方某某,男,被执行人宋某某,男,被执行人郭某某,男,被执行人杜某某,男,被执行人卫某某,女,关于申请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绿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王某、王某、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卫某某公证文书一案,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2)运证经字第17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西绿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王某、王某、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卫某某账户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冯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若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