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李寨镇李寨西街路段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9.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