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2、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2,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地本市静安区。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地本市静安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各种品牌卷烟,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本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李记”便利店中进行加价销售牟利。2017年5月11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366条,并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次日,被告人韩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查获的上述卷烟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364条是真品卷烟,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4,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1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查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的说明》、拍摄的扣押卷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结伙,未经许可经营国家烟草法规规定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2、吴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