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竹菁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菁,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9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竹菁,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速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女。原告杨竹菁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就本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竹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被告(反诉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速敏、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江某某就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中介费4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工作人员致电告知案外人江某某系限购对象,不能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遂与案外人江某某通过诉讼解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前期对案外人江某某能否购房未进行基本告知和审核,反而为了促成签约收取佣金恶意误导原告及案外人,理应向原告全额退还收取的中介费。在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下: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促成原告和案外人江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了广告推广、带看房屋、协商价格、签订合同、审税等服务,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单确认的金额为6万元也已经满足支付条件,而原告实际仅支付4万元。涉案的房屋交易没有成功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江某某没有尽自己审慎的义务造成,关键责任方也是案外人江某某,且原告已经从案外人江某某处得到相应损失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后居间义务亦已符合双方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之支付全额佣金的条件,故提起反诉并主张:请求原告杨竹菁支付剩余佣金2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杨竹菁辩称:不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促成最终交易,原告和案外人江某某的买卖合同已经通过诉讼解除,这也是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恶意误导案外人江某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无需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任何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竹菁系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12月4日,杨竹菁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40,000元,并由太平洋公司出具《佣金收据》。同月12日,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案外人江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杨竹菁作为出售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甲方将涉案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为30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103.69平方米;双方确认于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如乙方未按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应付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20%。合同的“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双方共同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本合同手续;2、因未如实提供家庭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杨竹菁与案外人江某某另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300万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同意就现有的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7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业务员电话联系案外人江某某,告知其不符合购房条件,属于上海市房屋限购对象。次日,被告业务员将案外人江某某属于限购对象的情况告知了原告。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杨竹菁返还购房款225万元,该案为(2016)沪0112民初20287号。杨竹菁同意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另提起反诉要求案外人江某某偿付违约金60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案外人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竹菁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等三项判决。同年10月20日杨竹菁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沪01民终12264号。同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沪0112民初20287号之民事判决书生效。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案外人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太平洋公司返还佣金12,000元并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5,698.82元,该案为(2017)沪0112民初1166号案件。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1.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某某佣金9,000元;2.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同年7月14日,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佣金收据》和pos签单、(2016)沪0112民初20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产证复印件和产调复印件、《佣金确认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江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履行。但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因案外人江某某属限购对象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居间事宜亦无法继续履行。至于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解除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佣金是否应当全额返还?被告所主张的剩余未付佣金2万元是否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作为出售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观被告其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包括详细介绍有关的购房政策。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江某某作为非本市户籍居民的特殊购房主体,尚未尽到格外的特别告知及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案外人签约当下不符合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另,居间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不仅限于带看房屋、协商价格、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等媒介服务,还应当包括协助办理贷款、审税、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等手续。然现因涉案房屋的买卖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自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其他服务均未能提供,而对于被告已经提供的部分居间服务的必要费用也已经在(2017)沪0112民初1166号案件中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及质量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佣金40,000元。对于被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竹菁退还佣金4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亦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