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何红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何红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797号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勤,公司员工。被告:何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与被告何红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勤,被告何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玛丽公司无需向被告何红伟支付:1、经济补偿金33,664.93元;2、2017年2月、3月工资2,804.40元;3、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7.7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被告何红伟入职我公司从事抄本厂主机工作。2017年3月7日,被告何红伟无故离岗并申请劳动仲裁,以我公司欠付其2017年1月至3月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我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我公司是下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即2017年2月的工资应在2017年3月30日发放。被告何红伟已于2017年3月7日离岗,我公司已发放其2017年1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公司已为被告何红伟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红伟辩称,原告玛丽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自2007年进入原告玛丽公司工作,从事抄本厂主机工作。2017年3月,我因原告玛丽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年休假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我并非无故不上班,且我2016年2月、3月的工资至今还未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玛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何红伟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玛丽公司从事抄本厂主机工作。双方签订一份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红伟工作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何红伟以玛丽公司长期欠缴社会保险,不安排年休假,长期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玛丽公司为何红伟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其中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系玛丽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补缴。玛丽公司已支付何红伟2017年1月工资,未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玛丽公司为何红伟安排了2015年和2016年各5天的年休假,未安排2017年的年休假。何红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0.5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何红伟2017年2月、3月工资分别为3,396.56元、406.48元。2017年3月7日,何红伟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何红伟与玛丽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玛丽公司支付何红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695元;(三)玛丽公司支付何红伟2017年1月、2月及3月工资9,213元;(四)玛丽公司支付何红伟2015年、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3,876.6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一、何红伟与玛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玛丽公司支付何红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664.93元(3,960.58元/月×8.5个月),2017年2月和2017年3月的工资3,803.04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7.77元,以上共计37,795.74元;三、驳回何红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玛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培训签到表、工作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不支付2017年2月、3月工资的请求。2017年3月7日何红伟离职。至其离职时,玛丽公司未支付何红伟2017年2月、3月工资,构成欠付工资。玛丽公司虽诉称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是当月末发放上月工资,何红伟2017年3月7日离职,尚未到发放2017年2月工资的时间,不构成欠付工资。但因何红伟离职,玛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结清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截至目前,玛丽公司仍未结清工资,应属拖欠工资,对玛丽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玛丽公司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何红伟2017年2月、3月工资分别为3,396.56元、406.48元,故玛丽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3,803.04元。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前所述,玛丽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在何红伟离职前,玛丽公司确存在长期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何红伟正是基于上述违法事实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玛丽公司虽诉称公司已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何红伟不存在任何损失,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玛丽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在何红伟被迫离职后,即玛丽公司拟通过补缴社会保险的补救措施而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至何红伟离职时,玛丽公司的违法情形并未消除,故何红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依法可享受经济补偿金。何红伟虽于2007年3月入职,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何红伟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玛丽公司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7,625.51元(3,960.58元/月×9.5个月)。因何红伟对原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33,664.93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不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至何红伟离职时,其2017年年休假不足1天(66天÷365天×5天),不应享受2017年的年休假。对玛丽公司主张不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玛丽公司与何红伟对原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7日解除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红伟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二、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红伟2017年2月、3月工资合计3,803.04元;三、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红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64.93元;四、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何红伟2017年年休假工资327.77元;五、驳回原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