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飞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宿州市信禾日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劝业场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孙飞不服,以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