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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岐威与廖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岐威,廖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11号原告:潘岐威,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福,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建,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连江路**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竞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岐威诉被告廖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民与被告廖建福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竞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岐威诉称:2017年1月5日14时30分,被告廖建福驾驶粤R×××××号车辆在连州镇爱民路路段与由原告潘岐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岐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岐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及治疗需要转入清远市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入连州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7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10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7年4月2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085.59元(总医疗费119978.59元-保险公司预赔费用10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营养费4120、护理费18244.83元(64654元/年÷365天×103天)、误工费31543.06元[70631元/年÷365天×(住院103天+全休60天)]、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65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550元、租屋租金4600元,其他费用276元,以上合计172097.88元。被告廖建福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为粤R×××××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事故施救费、交通费、电动车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72097.88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岐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廖建福身份证复印件;3、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5、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6、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科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7、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8、连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张复印件;10、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1、证明复印件;12、交通事故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3、住宿费单据3张复印件;14、收条复印件;15、收据复印件;16、送货清单及收据4张复印件。被告廖建福辩称:原告诉求金额需核实。被告方垫付费用如下:住院医疗费119808.59元(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已预赔102893元+被告廖建福垫付16915.59元)、到广州复检费用1203元(检查费170元+加油费310元+过路费186元+住宿费537元)、其他费用11449元(包括2017年1月15日到清远车费70元、广州回连州车费109元、到广州办出院车费116元、省二院陪床费426元、在广州租屋租金4600元、原告家属在清远住宿费228元、电动车拖车费200元、连州人民医院护理费800元、购买陪人海绵床1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家属伙食费3000元),以上共计132460.59元,其中被告廖建福垫付了29567.59元。廖建福作为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赔偿。所有住院费用、租屋费等都是被告廖建福垫付的,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是在原告后期快治愈时才给的钱。我方垫付的钱都是为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支付的,原告诉求应减除我方垫付的部分,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支付被告廖建福垫付费用29567.59元,该费用在赔付原告的总赔偿额中迳付给廖建福。被告廖建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一组;2、去广州复检费用票据一组;3、车主垫付费用票据一组。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相关票据金额,我司已垫付108837元。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应以80元每天为宜。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1天,应以原告户籍城镇标准赔偿。伤残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请法院核实,以发票为准。住宿费不应赔付。施救费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电动车维修费,我司已赔偿过。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预付了三笔钱给被告廖建福和垫付了一笔给原告,共计10883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4时30分,被告廖建福驾驶粤R×××××号车辆在连州镇爱民路路段与由原告潘岐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岐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连州市路通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将原告电动自行车拖离事故现场,产生交通事故施救费200元。2017年1月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2017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岐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589.21元(1583.81元+5.4元)、住院医疗费12375.8元。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顶部头皮裂伤;4、骨盆骨折:左侧蝶骨翼及双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多发性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5、脊髓震荡;6、颈椎病;7、腰椎病;8、左侧髂外静脉,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9、尿道损伤。出院告知:转上级医院继续诊疗。2017年1月14日,原告转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急诊医疗费1515.8元(409.8元+1106元)、住院治疗费2848.08元。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骨盆骨折;3、尿道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抬高患肢;2、继续抗凝治疗;3、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7年1月17日,原告转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1485.45元。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逐步恢复行走;3、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活动等;4、保留病历及影像资料,门诊随诊;5、定期复诊,首次复诊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以后复查时间以首次复查后医嘱为准;6、住院期间陪护1人;7、出院带药,口服血栓通;8、如有不适,立即随诊。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26日,原告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400元、170.6元,共计3570.6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到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5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584.25元。连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断:1、陈旧性双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多发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3、左尺桡骨骨折畸形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坚持患肢功能锻炼(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等),每月复查,了解病情恢复情况;3、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四肢动静脉彩超;4、休2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6、若有不适,及时就医。2017年4月22日,原告潘岐威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4月2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岐威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潘岐威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9日,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2017年3月30日、4月7日,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赔付4784元、1160元、92893元,合计98837元。再查明,原告潘岐威生于1961年2月25日,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经营牛杂、冰箱档口销售个体行业。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潘岐威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廖建福还垫付了原告的租房租金46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37元、伙食费3000元、其他费用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建福驾驶粤R×××××号车辆与由原告潘岐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岐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廖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岐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廖建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和住院费收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费和住院费收据、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费和住院费收据、连州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急诊科护理记录单、门诊费用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9969.19元(门诊治疗费1589.21元+住院医疗费12375.8元+急诊医疗费1515.8元+住院治疗费2848.08元+住院医疗费91485.45元+门诊费3570.6元+住院医疗费6584.25元),但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均已全部由被告廖建福垫付,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3天(9天+3天+32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3天=10300元,原告确认被告廖建福已垫付了3000元伙食费,扣减3000元,即10300元-3000元=7300元;3、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03天且医院告知其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确需适当补充营养,酌定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潘岐威于1957年1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经营牛杂、冰箱档口销售个体行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故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5、护理费:18244.83元。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意见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即广东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54元/年÷365天×103天=18244.83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治疗往返等实际情况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21673.07元。原告从事经营牛杂、冰箱档口销售行业,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63天,但其于2017年4月27日定残,按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按误工112天计算,即70631元/年÷365天×112天=21673.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潘岐威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5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65元,但其在庭审中确认住宿费已由被告廖建福垫付,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10、租房租金:原告诉求4600元,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该损失已由被告廖建福垫付,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11、交通事故施救费:200元;12、电动车损失:酌定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严重损坏,原告方提供了连州市大众电动车行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购买该车辆时的价格为1550元,因购车时间为2017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5日,车辆使用时间不长,扣减该车辆残值后,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13、其他费用:原告诉求276元,但其确认该损失已由被告廖建福垫付,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14、司法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是进行伤残评定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廖建福已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故应扣减1800元,原告的此项损失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6332.30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该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剩余部分15132.30元(126332.30元-110000-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廖建福无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廖建福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29567.59元,该费用在赔付原告的总赔偿额中迳付给廖建福,因该请求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以处理,被告廖建福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26332.30元给原告潘岐威;二、驳回原告潘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原告潘岐威负担45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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