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汉东与赵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汉东,赵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14号原告:冯汉东,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遵化市。被告:赵国立,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冯汉东诉被告赵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东诉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45000元,故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国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向梁述安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赵国立与原告均在梁述安家,梁��安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给原告后,被告赵国立向原告借走现金65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就偿还。2011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向冯汉东借现金65000元整,借款人赵国立,借款时间2011.12.19日,159××××4567,”,借条上记载的电话与身份证号均是被告赵国立的。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000元,但未更改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赵国立为原告冯汉东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国立依法具有偿还原告冯汉东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汉东借款45000元。如被告赵国立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国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婷审判员 张夫美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