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新宇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新宇,贾伟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新宇,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伟伟,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浦江镇江玮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新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新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倪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赵某某、张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于2016年9月23日上午,在本市长寿路派出所内,欲阻止民警对单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贾伟伟殴打民警倪某头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袋子击打倪某阴部,致使倪某面部、阴部受伤;被告人贾新宇用身体撞前来劝阻的民警王某1,致使王某1倒地后头部受伤,后两名被告人被民警控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倪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睾丸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与监控录像等证据能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贾新宇、贾伟伟的当庭辩解以及被告人贾新宇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贾伟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伟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贾新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贾新宇上诉提出,监控录像没有其撞击民警的画面,其没有冲撞民警,民警也不是在执行公务。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贾新宇对民警王某1有实施暴力的行为,贾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新宇、原审被告人贾伟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新宇、原审被告人贾伟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贾新宇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贾新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贾伟伟、贾新宇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贾新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