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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彦星与闫凤林、被告静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星,闫凤林,静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199号之一原告:任彦星。被告:闫凤林。被告:静国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任彦星与被告闫凤林、被告静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彦星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彦星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彦星撤回对被告闫凤林、被告静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原告任彦星负担。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雒李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