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彦星与闫凤林、被告静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星,闫凤林,静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199号之一原告:任彦星。被告:闫凤林。被告:静国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任彦星与被告闫凤林、被告静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彦星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彦星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彦星撤回对被告闫凤林、被告静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原告任彦星负担。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雒李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