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文华与杨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华,杨晓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华,男,汉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勇,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男,怀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唐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文华、被上诉人杨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唐文华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市场××门面一间原由自然人王长友租赁经营,起字号为“友华餐馆”。经过协商后,2011年5月25日王长友将该门面转让给被告杨晓勇经营,并收取了杨晓勇转让费84800元,王长友自愿退出该门面的租赁。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年租金为22000元。租赁期间,原告杨晓勇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和更换门锁,原告唐文华对被告杨晓勇自行装修门店和更换门锁的行为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租了一年,但未重新签订合同,现租期已满,原告要求收回门面,被告则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赔偿装修费等导致纠纷,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租期届满后的习惯上进行的钥匙、水、电费结算等交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形成纠纷。原判认为,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各自履行完约定义务后按习惯应进行必要的钥匙、水、电交接;现在作为门面所有权人的原告提出明确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被告没有拒绝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租赁门面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100元标准赔偿门面占用费至门面退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赔偿6个月的门面占用费共计12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租期届满时已经退出门面经营,只是没有履行合同届满后的交接习惯义务,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强行占用门面;原告可以自行清理使用该涉案门面,产生的费用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门面未使用的责任全部在被告一方,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杨晓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租赁的原告唐文华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市场××号门面;二、驳回原告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唐文华负担500元,被告杨晓勇负担615元。上诉人唐文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晓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文华与被上诉人杨晓勇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支付6个月门面占用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续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期届满后,作为门面所有权人的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已认可,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租赁门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8日租期届满时已经退出该门面经营,但未按习惯进行必要的钥匙、水、电等交接,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每月2100元标准暂赔偿6个月门面占用费共计12600元,由此引发争议。因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届满后的交接习惯义务,并不能当然认定被上诉人强行占用或使用门面,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已表示放弃该门面内的尚余物品,上诉人可以自行清理并使用该涉案门面,清理门面产生的费用可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承担,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门面未能使用的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据此,上诉人唐文华主张“暂赔偿6个月门面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唐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