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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荣新民与被告曹意善、张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新民,曹意善,张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27号原告:荣新民,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曹意善,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德凤,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荣新民与被告曹意善、张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意善、张德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前结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曹意善、张德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砂石销售,被告曹意善系项目经理,双方发生砂石购销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曹意善于2015年2月17日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暂欠荣新民砂石款计壹拾万元整,3月份前结清,不计息,4月份以后按2分利息计算。所有砂石单据全部结清。今欠人曹意善。2015.2.17。又查明被告曹意善、张德凤于198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离婚,201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荣新民与被告曹意善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曹意善依法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曹意善、张德凤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德凤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意善、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荣新民砂石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曹意善、张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