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锐,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清,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89283.93元,利息25437.42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6%计算)、罚息4545.78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6%加50%计算),共计119267.13元;并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11300074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89283.93元、利息25437.42元、罚息454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89283.93元、利息25437.42元、罚息4545.78元,共计119267.13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在该合同第5.4条中约定,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贵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剩余本金89283.93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拖欠的利息25437.42元、罚息4545.78元,共计119267.1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艳萍书 记 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