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388号原告:严某某,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桉树款138931.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原告把位于西林县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的速生桉树林木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价格为除皮6公分每立方米300元,8公分以上每立方米为340元”。合同履行中,其中被告砍伐拉走原木直径8公分有1033.0818方,价款为1033.8018×340元=351498.12元。原木直径6公分有204.778方,价款为204.778方×300元=61433.4元,总计412931.52元,被告仅支付364000元,尚余48993.52元价款尚未支付。其中砍伐后尚未拉走桉树约有300方,价款为300方×300元=9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桉树价款138931.52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710.4202方已办理砍伐证的桉树款,每立方米折中320元计算,价款为227334.46元。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把桉树转让给被告,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的事实;3、《收方单》复印件共120份,用以证实被告仍欠48993.52元桉树款的事实(该部分为已砍伐并拉走桉树);4、《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实该部分为砍伐没有拉走的桉树,约有300方,尚欠90000元桉树款未支付的事实;5、(2016)桂1030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合同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完全履行。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木材款已经超过原告应得的数,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按《桉树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即合同签订三天内,原告需派挖机进林木基地开挖林道,并于一个月内按时按量完成林道开挖工作,原告的行为已影响了被告对桉树的砍伐工作。在砍伐过程中,发生了林木所有权纠纷,原告也不按合同约定去负责解决,原告存在违约。按照原告的主张,现在未砍伐的710.4202立方米只是办证时双方估算的,双方约定是以砍伐后双方测量后交付给被告的数目为准。原告所说的折中价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砍伐的710.4202立方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2016)桂1030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2015)西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林木一直存在纠纷,那沙村民小组对采伐的林木进行阻挠,原告要按调解书把3万元钱存入那沙村民小组指定的账户后即可将已砍伐的桉树从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运出,未砍伐的桉树原告需再存入7万元到那沙村民小组原指定账户方可将涉案桉树砍伐完毕并从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运出。就因为原告不把钱存入给那沙村民小组指定的账户,所以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树木一直未能砍伐和运出。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前后5次支付给原告桉树款38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部分收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承认有李宏佳、黄仁全、黄仁友、钟章琪四人签字的单据才是被告收到的数据,因为双方约定是要双方到场测量后签字认可,被告认可只收到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只有1071方,其中6公分有236.387立方,按每立方300元计算,应付款项为70916.7元,8公分有834.6813立方,按每立方340元计算,应付款项为28379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354708.7元。原告擅自贩卖被告的桉树木100立方,按照每立方300元计算,应得款3万元,原告也承认将2万元支付给那沙村民小组村民。剩下的167.5798立方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这167.5798立方是原告自己砍伐和测量,其中6公分有86.431立方,按每立方300元计算,桉树款为25929.3元,8公分有81.148立方,按每立方340元计算,桉树款为27590.592元,共计53519.892元,这个方数和款项是原告自己砍伐和出售的,没有交付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照片中的桉树是原告为被告砍伐的树木,也没有证据表示照片中的树木有300立方米;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事实,反而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违约,而且该证据确认被告已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桉树款38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但从判决书第5页中可以看出法院依据调解书确认那沙村民小组不再对树木的砍伐和运输进行阻挠。所以不履行义务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款项为389000元,而实际原告只收到了36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原告把位于西林县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的速生桉树林木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价格为除皮6公分每立方米300元,8公分以上每立方米340元”。合同履行中,那宾村那沙村民小组认为涉及林木的土地属于其所有,原告要伐的林木其应享有三成的收益为由,对原告采伐运输的林木之相关工作进行阻挠而存在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庭前调解,原告与那沙村民小组达成了协议:一、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将3万元存入开立于广西农村信用社,用名为杨利雄,卡号为62×××45的账户后,原告即可将现已砍伐的涉及原告享有份额的桉树从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运出,那沙屯村民小组不得阻挠;二、涉及位于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原告享有份额的未砍伐桉树,原告如需砍伐的,则需再存入7万元至上述账户,方可将涉及桉树采伐完毕宽从那劳镇那宾村隆昌屯运出。但原告将已砍伐的桉树变卖100立方,得款后只支付给那沙村民小组2万元。被告黄某某以因山林地与那沙村民小组村民存在纠纷,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村民阻挠、干涉,以至砍伐工期一拖再拖,最后原告将已经转让给被告的林木砍伐后自己出售,致使被告受到损失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7700元。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而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上诉。原告以被告应按办证所得的1949立方砍伐指标,减去拉出去卖的部分1238.5898立方后,尚余的710.42立方,应折中赔偿227334.46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因存在与村民有林地使用权纠纷,致使在原、被告履行砍伐、运输桉树过程中受到阻挠,砍伐、运输桉树工作均受到影响,已砍的桉树无法运输,剩下的桉树无法得到砍伐。受到村民阻挠,虽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给村民义务,即原协议约定是给付10万元,可原告自己出售100立方的桉树,只付款给阻挠的村民2万元,原告不敢继续砍伐桉树,被告也不再履行运输桉树。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除了被告认可有被告方签字的1071立方外,被告是否已运输了1238.5898立方的按树、被砍的桉树是否有300立方没有运出去、未砍的桉树是否有400立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按办采伐证指标1949立方减去运出去的1238.5898立方尚有710.4202立方按折中每立方320元计算,应赔偿价款为227334.46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