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11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永民诉执行石艳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11执250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民,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石艳玲,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李永民申请执行石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永民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控,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411执250号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振宾审 判 员  李 松助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