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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国强、彭启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彭启堂,李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启堂,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明,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张国强与被上诉人彭启堂、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启堂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3412斤(价值44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14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张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彭启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李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被告张国强做小麦收购生意。2003年7月24日,被告张国强到原告家收购原告的小麦3412斤,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以带办托运的方法去拉小麦;2.小麦价可按面粉厂价格为基础;3.存麦户想取钱提前打电话,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送到农户手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强未折价支付小麦款,也未将小麦返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国强收购原告的小麦3412斤,至今未支付小麦款,有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张国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鉴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同等数量的小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长明只是原告与被告张国强之间买卖小麦的介绍人,并非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启堂小麦3412斤;二、驳回原告彭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张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张国强于2003年在民权县人和镇做小麦收购生意,2003年底就结束经营不干了,上诉人也早就结清了收购的小麦款。上诉人经营小麦时所有的合同书上都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被上诉人彭启堂提交的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只有一个印有“民权县人和镇秦庄村张国强”的印章,盖印章任何人都能刻,仅凭此合同书不能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书显示日期为2003年7月24日,上诉人2003年底结束收购小麦,被上诉人彭启堂应该会在上诉人关门后找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10年时又通过一次存放小麦的农户去家中结账,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在14年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彭启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启堂辩称,找不到张国强要账,可能是2015年的时候,我村上的人来通知我,说上诉人张国强兑现小麦款,因张国强给的价格是按每斤0.5元,价格低,我就没有去领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明辩称,找不到张国强要账,之前大家都觉得小麦钱要不了了,后来上诉人张国强回家来兑现,给的价是0.5元一斤,大家都觉得能给了都不错了,就直接把钱都收了。被上诉人彭启堂去过我家问过我价钱,我给他说过价格,他嫌价格低就没去领钱。请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小麦3412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张国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启堂原审提交的格式合同书原件手写“彭启堂”和小麦数量处盖有“民权县人和镇秦庄村张国强”的印章,张国强原审认可使用过此印章;同时原审也向上诉人张国强就对合同书的异议可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张国强未申请鉴定,故该合同书足以认定张国强收到彭启堂小麦3412斤。上诉人张国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彭启堂支付相应小麦款,因双方对小麦价格意见不一致,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彭启堂的请求判决上诉人张国强返还同等数量的小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