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兰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兰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中铁国际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50844877X。法定代表人:邓思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兰,女,1988年5月28日生,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兰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应聘进入上诉人处任临时销售员,于2016年4月7日离职。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署《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以工作忙或销售人员行规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杨兰兰未作书面答辩。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兰兰于2015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岗位为职业顾问,工资为2500元每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兰兰与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进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系被告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原告的陈述为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更应该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工作忙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一个月之日内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一个月之内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自用工之日起不满1年的双倍工资,被告2015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6月15日与北京中泰新房地产经纪公司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即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7.5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7.5个月的双倍工资18750元(7.5×25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兰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5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兰兰工资明细表、营销人员调动、关于营销部相关调整的请示(一审庭审已提交)、合同会审表、腾讯房产电商销售合作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理,二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担任房屋销售置业顾问至2016年6月14日。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3天)工资839元;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11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6年1月工资2500元;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6年2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6年3月工资2500元;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6年4月工资466.67元(按每2000元标准发放7天的工资)。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在上诉人处担任房屋销售置业顾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签订,仅有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工资2500元、2016年2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工资2500元、2016年4月工资标准2000元,2015年5月、6月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按每月2500元计算。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6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兰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三、驳回杨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上诉人杨兰兰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上诉人杨兰兰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