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卜佳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卜佳木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2312号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170号3幢10楼365室。代表人:吕秀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811号5051室。被告:卜佳木,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卜佳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其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且明确将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卜佳木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柯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