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韩刚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49号原告:韩刚,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陈建国,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祥,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57********,住宁夏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刚与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款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经销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截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欠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4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2月7日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当日窗口利息4倍计算。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经销的摩托车门市部赊购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款74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2月7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当日窗口利息4倍计算,被告父亲陈百祥为证明人。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刚车款74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