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712号原告:宁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诉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顾跃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时,原告曾提出被告转移银行存款1107356元,但法院未予处理,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将大笔存款通过大额提现和POS消费的形式转移出去,其转移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的共同财产110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答辩称:一方面,原告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离婚诉讼时提供的证据并无差别,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同时,即使假设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计算请求数额的方式和期限也存在异议。原告所请求分割的存款实际系用于被告母亲看病、孩子开销及个人开支,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的收支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大额取现及POS机消费方式转移存款1107356元;2、海盐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离婚诉讼时虽提出涉案存款系用于母亲看病、孩子开销及个人支出,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3、(2015)嘉盐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开始分开居住,2015年1月和11月,被告两次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证明原告可以就“原、被告的工资等收入的分割问题”另行主张权利;4、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存款的行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收支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也存在大额的支出,从而证明被告的支出属于正常现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存折是由原告保管,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转移财产;证据2可以佐证被告始终称将上述存款用于母亲看病、孩子开销及个人支出,前后表述一致;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与此前离婚诉讼时并无实质差异,仍然无法证明系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明细主要系原告用于理财以及生活支出,从中无法得出被告的大额支出属于正常现象。经过法庭质证、调查,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3日,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时,原告曾提出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的收支流水明细,后法院以“因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目前的存款情况及去向”为由,对“原、被告的工资等收入的分割问题”未予处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共同财产1107356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告有无恶意转移存款的行为?若有,恶意转移的金额为多少?1、“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指同一事实经过实体裁判后再次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虽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提出过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是在离婚判决中因无法查明,对此并没有进行实体处理,同时告知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认定被告有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须从本案的证据出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转移银行存款1107356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据1的收支流水明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转移存款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未能具体说明其主张的被转移存款数额的构成,且无法与证据1中的明细形成对应。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存款1107356元的行为,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