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康素文与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素文,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97号原告:康素文,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西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079975811C。法定代表人:张飞,男,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康素文诉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变更公司登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查找不到其具体经营地点,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飞拒不到庭应诉,遂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补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河北建文建材有限公司“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作为甲方“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专项资金,协议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作期内甲方借用乙方资金开展项目建设,考虑乙方资金被甲方借用6个月会产生一定流通损失,不好计算,双方商定损失数额,每月补偿乙方借款额的4%作为补偿,由甲方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补偿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本息再无给付。经讨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康素文为乙方、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1月20日加盖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3、户名为康素文、卡号为45×××82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康素文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借款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向乙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独羊岗村南;2、建设性质:粉煤灰蒸压标砖;3、占地面积:48000平方米。二、借款回报: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专项资金,协议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日至2015年5月日止。合作期内甲方借用乙方资金开展项目建设,考虑乙方资金被甲方借用6个月会产生一定流通损失,不好计算,双方商定损失数额,每月补偿乙方借款额的4%作为补偿。由甲方按月支付,在每月日前划入乙方账户。三、甲、乙双方权利1、甲方享有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投资权。2、甲方按照约定可在协议期内支配借贷资金。3、乙方对本协议涉及的资金享有所有权。4、在协议期间乙方如遇突发事件,可终止协议,退出资金。5、本协议有效期内,无论甲方经营利润高低,均不能影响乙方的正常权益。6、乙方对甲方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7、乙方有按期获取收益权和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四、担保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股权优先受偿。五、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资金损失,每月为4000元人民币,存入乙方工行银行45×××24账号。合同期满,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资金。具体如下:支付次数1,金额4000元,支付时间2014年12月20日;支付次数2,金额4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1月20日;支付次数3,金额4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2月20日;支付次数4,金额4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3月20日;支付次数5,金额4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4月20日;支付次数6,金额4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5月20日。2、协议期内乙方如提前解除协议时,应提前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1、在协议期内,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资金损失或经乙方提出申请后未按约定解除协议退还本金,每逾1日,甲方按借贷资金的千分之一额外再支付乙方违约金。2、协议履行满两个月不足个月,乙方如提前解除协议,甲方减半支付损失补偿,不足两个月,只退本金,不再支付约定的损失补偿。3、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金或本金,乙方可通过法律诉讼查封或拍卖现有资产(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直至收回协议约定的乙方全部资金。六、保证条件:为保证甲方履行协议条款,甲方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作为甲方履约的保证条件。七、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裁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担保方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张保印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了张保印100000元,张保印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方式:转账(工行),收款事由:公司借款”,并加盖了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按原告陈述,被告在之后每月偿还借款补偿4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再未偿还,因张保印与张飞系父子关系,在借款时,由张保印具体经办。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以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取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6月6日第一次变更,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康建国、张保印、杨雪辉、乔过山变更为康建国、张飞、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过山,经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由张保印变更为张飞;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变更,住所由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9-1-9003变更为行唐县独羊岗村南;2015年9月16日第三次变更,投资人变更为刘杰、乔过山、刘志强、张立志、康建国,经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变更为刘杰;2015年12月23日第四次变更,联络员为刘志强,财务负责人为乔素霞;2016年5月30日第五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为张立志;2017年1月25日第六次变更,股东或股份发起人变更为刘杰、乔过山、张飞、康建国,法定代表人、董事均变更为张飞,住所变更为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西岭小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与原告康素文签订借款合同系张保印以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而为,且合同明确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张飞,但张保印原系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飞均存在特殊关系,根据张保印的上述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法拥有来源于被告的授权,且张保印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理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康素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本人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补偿并在合同期满后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商定了借款损失数额并每月按借款额的4%作为补偿由被告支付原告,如有逾期则被告须每日按借贷资金的千分之一额外再支付原告违约金。首先需要明确,合同约定的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因此由借款所产生的损失,无论是以何种名义出现,所谓借款补偿实际上系借款利息性质。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已经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能超过36%,未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因而,原、被告约定的月补偿4%,已经超过了该规定的限额,原告应当将超出的部分退还被告或者折抵被告拖欠的利息。第三,合同约定的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基本上相当于月利率3%,在月补偿额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借贷利率的上限的情况下,二者相加更是超出了规定限额。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借款补偿)或者违约金。综上,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康素文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8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每个月的利息金额为3000元,相当于支付了两个月零20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9日,该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则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素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会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