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自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自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自享,外号:“享坨”,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自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4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自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自享并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自享吸食毒品。2016年12月初,罗自享与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熊健国(在逃)电话聊天时得知东莞市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价格为90元每个“货”(1个货约1克),衡阳的价格为150元每个“货”,遂要求熊建国为其带甲基苯丙胺,但因熊建国嫌罗自享买货较少而未果。同年12月中旬,罗自享询问江某1是否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江某1称要30个“货”,但无现金支付,遂就此搁置。后不久,熊建国同意先发货后收钱,并联系客车司机带货。同年12月28日7时许,熊建国通过东莞至金兰的客车(粤S×××××)售票员杨某带一包裹(内藏有甲基苯丙胺)到衡阳县金兰镇。当天18时许,罗自享在衡阳县金兰镇S315线忠恕寺路口从杨某手中接到包裹,随后从包裹内获取36个“货”(含被告人罗自享6个“货”)的甲基苯丙胺。21时许,罗自享将收取的甲基苯丙胺带至衡阳县金兰镇金兰村唐家组江某1家中,并交给江某1,当场称重约34克,约定甲基丙苯胺价格为100元每个“货”(含运费),共计3000元,暂收毒资1000元。当江某1正在分装毒品时,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江某1家中吸食毒品的罗自享及江某2、罗某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克。另查明,被告人罗自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归案后,被告人罗自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证人江某1、杨某、罗某、江某2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罗自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自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自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罗自享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自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却依然为其提供帮助,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将毒品转移给购买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自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罗自享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罗自享受贩毒者委托,代理贩毒者具体参与毒品交易,且直接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江某1、罗某、江某2、杨某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罗自享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予以供认。故上诉人罗自享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自享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罗自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已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自享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钟 玲 校对责任人:袁 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