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段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段爱霞,莱州市鲁东冶金镁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上历山村。法定代表人:廉洁,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爱霞,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鲁东冶金镁砂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办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刘锡国,经理。上诉人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段爱霞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鲁东冶金镁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院(2017)鲁0683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所述的其与泰安市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镁砂购销合同,上诉人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该合同的真实性如何,都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受此合同约束,更不会受此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泰安市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969060.84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晓此项债务转让,也没有签署相关文件同意接受此项债务转让,更不会认可所谓的对账单,也更不会对案件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段爱霞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2011年9月31日与上诉人双方加盖公章的对帐单、2011年8月17日双方加盖公章的价格变更函、2015年双方加盖公章的对帐单为依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接收了泰安市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969060.84元的债务,并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莱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