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刘叶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589号原告:刘叶丹,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叶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叶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晚11点半,原告刘叶丹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永辉路日报社东边时,因轿车撞到底盘,致车辆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因苏M×××××小型轿车受损较严重,与被告拟赔付金额差距较大,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后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车辆鉴定评估,确定了损失金额。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162000元。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第一时间通知我司以及交警部门,次日我司在接到报案通知后,对车辆停放的现场进行查勘,因事故现场已经移动,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员以及事故具体的现场。原告也是在事故的次日报的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鉴于以上情况,我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及原因。截止目前原告不能就以上情况充分举证,故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此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66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泰州奔驰之星4S店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照片五张,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登记表为事故发生后所制作,对其内容本院难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报告书中的部分鉴定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综合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采信鉴定人陈某1意见,并确认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M×××××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2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其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为黑色加粗字体。案涉投保单尾部有“本人确认投保单已付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内容,刘叶丹在该内容下方签名确认。小型轿车为原告刘叶丹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2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其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为黑色加粗字体。案涉投保单尾部有“本人确认投保单已付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内容,刘叶丹在该内容下方签名确认。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接到苏M×××××小型轿车的报案短信,在泰州市永××路与××十字路口附近出险,当时原告在事故现场,被告工作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中可见苏M×××××小型轿车右前轮下方路面有一滩油渍,车辆尾部路面可见宽约三十几厘米,长约几米的油渍。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申请,2016年11月28日,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了乐司法鉴字(201600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车辆2011年3月7日上牌,出险前车况良好,车底有明显碰擦伤,底部损失为新迹,结合事故现场图片,可以判断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路面的相关硬物发生了快速碰撞,而致底部受损。因维修单位报价虚高,对相关的损失进行了剔减,车辆损失价格为116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泰州奔驰之星4S店调查。该店业务主管唐俊向本院反映:2016年7月11日上午7点多,唐俊接到4S店续保人员电话后,在8点多赶到了事故现场(泰州市引凤路与永晖路路口往西20-30米的地方)。到事故现场后,唐俊与车主一起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唐俊电话通知拖车公司将车拖回了4S店。在现场,唐俊看到路口到车主停车的地方一路的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后有拍照。当时初步判断车辆油底盒漏油,车辆拖回来后发现的确是油底盒漏油,应该是受到了碰撞。当时4S店维修报价13万多,车主没有在4S店修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因对鉴定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陈述,案涉机动车因为发动机底部缸体与地面的某个物体发生碰撞致使发动机缸体损坏。因为发动机内部有高速运转的机油,机油飞溅导致发动机和空气滤清污染损坏。考虑到发动机损坏比较严重,所以报告中做更换处理。车辆的车损参考了维修站的价格和市场原厂配件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刘叶丹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及时报警、报险,被告对其车辆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叶丹的事故车辆损失应当赔偿。理由:一、结合原告陈述、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人陈某2见,本院能够确定本案为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为保险赔付的强制性必要条件,案涉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损坏,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驾驶人未及时报警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事故,但保险人对事故性质、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是损失中“无法确定的部分”,而对于可以确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可以认定案涉事故系撞击到路面的相关硬物引发的单方事故,原告的车损亦有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且评估报告书中也确认车辆底部损失为新迹,故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叶丹支付保险金116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叶丹已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杜 屏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送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