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袁学军、陈红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袁学军,陈红然,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8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永静,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袁学军,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陈红然,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张段固镇张段固村村东南。法定代表人:袁学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学军、陈红然、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军、陈红然、正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学军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92015014685),按照合同约��原告为被告提供190万元贷款,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经被告陈红然同意,以受托支付方式将190万元的贷款发放。本笔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7.36%,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4号,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陈红然在《声明(授权)部分》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36513.78元、罚息36784.96元;依据合同第14.1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债权金额10%的违约责任即197329.8元;依据合同第33条��定,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利息36513.78元、罚息36784.96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197329.8元;律师费197330元;共计236795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及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还款日为每月14日。4、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袁学军的配偶陈红然应对袁学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共同还款协议,证��被告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金、利息、罚息清单,证明被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数额。7、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袁学军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提供57万元质押保证金。被告袁学军、陈红然、正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袁学军(甲方、受信人/借款人)、正龙公司(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袁学军(乙方、质押人)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袁学军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袁学军将57万元活期存款存入其在原告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被告正龙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袁学军、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正龙公司对袁学军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然作为被告袁学军配偶声明知晓袁学军借款事实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经原告确认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7.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学军提供借款190万元。被告袁学军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归还部分利息及罚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从保证金中扣划了11635.11元,于2016年2月29日从保证金中扣划了24309.35元用于偿还被告袁学军应归还的利息及罚息,2017年1月18日扣划的484500元用于偿还了被告袁学军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袁学军尚欠借款本金1415500元,利息36513.78元,罚息1667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学军、正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袁学军提供贷款190万元,被告袁学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学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由其对被告袁学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正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故被告陈红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主张逾期罚息,其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惩罚,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415500元,利息36513.78元,罚息166796元(罚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红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被告袁学军、陈红然、无极县正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