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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树萍、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树萍,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萍,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陈绍旺,区长。再审申请人李树萍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终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树萍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2016年5月25日准备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是宪法赋予再审申请人的权利;2.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处置记录”证据,既没有载明出自何部门也没有加盖印章,“证人证言”都不是证人亲历的客观事实,而是被申请人与属下各部门证人恶意串通的假证、伪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又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天津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案件通知书,伪造移送交接单以及现场处置记录;5.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再审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告知再审申请人。两审法院枉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5日、6月2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树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树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