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梁燕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梁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3执异128号申请人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402房,组织机构代码77119025-2。法定代表人李浩杰,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晓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燕敏,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下称畜宝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4475号,下称4475号案]中,畜宝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梁燕敏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53号判决),该判决确定胡伟生对畜宝公司负有债务。2015年8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353号判决,即4475号案。2016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119号判决),判决:“确认(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胡伟生所欠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债务属于胡伟生与被告梁燕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敏对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胡伟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畜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梁燕敏为4475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梁燕敏对胡伟生在353号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353号判决、1119号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1119号判决确认,梁燕敏在353号判决中应负担的债务为胡伟生与梁燕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畜宝公司据此要求追加梁燕敏为447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梁燕敏为(2015)穗番法执字第4475号案的被执行人;二、梁燕敏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胡伟生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清偿(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胡伟生应履行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永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