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福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福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946号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福祥,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与被告张福祥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磊、王健,被告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第三人杨世伟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停工留薪工资42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晋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不负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停工留薪工资42741元、经济补偿金4749元及为被告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2、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杨世伟向被告承担民事赔付责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告晋升公司与被告张福祥为劳动争议一案,经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邯劳人仲案(201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停工留薪工资42741元、经济补偿金4749元及为被告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入有工伤保险,在其发生工伤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予以支付,而非原告的义务。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属于被告主动提出离职,故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待遇。对于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不能为被告实际缴纳,故该费用原告不能实际履行。且由于在本案中,第三人杨世伟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后,招收被告为其工作,发生工伤后原告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根据上述陈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晋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书;3、伤残等级鉴定书;4、送达回证;5、入保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张福祥辩称:我的工伤鉴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均认定晋升公司为用人单位。从工伤发生到现在晋升公司未支付我任何费用。不是我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请求劳动仲裁解除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我的陪护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杨世伟所说原告单位有我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我工作的地方像我这种情况不管受伤等级多少,晋升公司均按十级计算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我认为晋升公司应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被告张福祥提供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通知书;2、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会议记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5、初次鉴定结论书;6、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7、营业执照;8、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9、委托代理协议;10、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票据。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张福祥与晋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支护工工作。晋升公司为张福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15日12时40分许,张福祥在康保矿××上山××巷干活时,由于上帮片帮,张福祥躲闪不及,被片帮石头打伤左腿。受伤后,张福祥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2016年4月2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福祥为工伤,用人单位是晋升公司。2016年11月2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6年127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用人单位是晋升公司。2017年1月10日张福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晋升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2、要求晋升公司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要求晋升公司赔付护理费9000元;4、要求晋升公司赔付二次手术费约20000元;5、要求晋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要求晋升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年6月12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90号仲裁裁决书。晋升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福祥要求变更仲裁请求为:晋升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6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741元,其他请求不变。增加请求为:要求晋升公司赔付交通费2620元、食宿费880元(住宿费380元、饭钱5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福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因晋升公司为张福祥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福祥仲裁请求第六项要求晋升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6年1月15日张福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张福祥未到晋升公司上班,晋升公司也未要求张福祥到岗工作,双方均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意愿,2017年2月2日张福祥向仲裁委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7年2月2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张福祥的工伤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张福祥仲裁请求晋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张福祥工伤为九级,应计算6个月;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日解除,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9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9元×6月=28494元;2、张福祥仲裁请求晋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741元。原、被告均未提交张福祥的工资凭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9元计算。张福祥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49元×8个月=379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张福祥仲裁请求晋升公司支付护理费9000元。张福祥主张护理期限为10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据张福祥病历记载住院期间19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982元,故护理费应为2982元÷30天×19天=188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张福祥仲裁请求晋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张福祥受到工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故本院对张福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诉讼中,张福祥增加请求为:要求晋升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律师费4000元。因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张福祥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福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福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7992元;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福祥护理费1888.6元;驳回张福祥要求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驳回张福祥要求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驳回张福祥要求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