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6月30日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l0月21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患病,于2009年7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华于2016年7月至l0月期间,多次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武商购物中心、下陆区团城山武商量贩超市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1、彭某、熊某1、陈某、刘某1停放的摩托车。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光华人民币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光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光华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华于2016年7月3日19时许,在黄石武商购物中心9号门外的停车处,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的众好牌路虎式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0元),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龙头锁盗走,销赃得款600元,已挥霍。同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光华在黄石武商购物中心后门靠路边的树底下,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已挥霍。同年8月l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光华在团城山武商量贩门前人行道旁停车处,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熊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银色踏板摩托盗走,销赃得款500元,已挥霍。同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光华在黄石武商购物中心9号门外的报亭旁边,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元)盗走,销赃得款800元,已挥霍。同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光华在黄石武商购物中心终极在线网吧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王光华返回该处准备取回其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刘某1抓获,次日,被告人王光华将盗得的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刘某1。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光华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3日下午5时许,将一辆红黑色路虎牌摩托车停放在武商购物中心报亭附近,晚上10时50分许发现被盗便报警。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将一辆白色大扬牌摩托车停放在武商购物中心后门靠路边树下,下午5时许发现被盗便报警。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20日晚7时30分许,将一辆白色鬼火踏板电动车停放在武商购物中心正门,晚上9时许发现被盗便报警。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武商购物中心旁终极网吧门口被盗,便报警。5、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10日晚7时许,将一辆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团城山武商量贩店人行道处被盗,便报警。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是其的儿子,刘某2还有个名字叫刘某1。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吴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是刘某1,小名叫刘某2。8、指认笔录,经被告人王光华分别对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上旬、2016年10月8日、2016年9月下旬、2016年7月初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9、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7]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众好牌摩托车价值2890元;鬼火牌摩托车价值2682元。10、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扣押被告人王光华800元。11、被告人王光华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的,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光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八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庆瑶 搜索“”